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规范区政协专门委员会与区委、区政府有关部门对口协商(以下简称对口协商)工作,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在协商民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党政部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对口协商是政协专门委员会与对口联系的区委、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党政部门),就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专题性、专业性问题进行的协商。
第二条 对口协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口联系部门之间需交流协商的年度工作计划和阶段性、专题性工作计划;
(二)党政部门在贯彻实施区委、区政府决策部署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三)党政部门职责范围内事关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
(四)党政部门需要政协组织了解、协调、协助的工作;
(五)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问题。
第三条 对口协商应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特色、发挥优势,相互尊重、民主协商,求真务实、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口协商的主要形式:
(一)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协商;
(二)召开专门委员会部分委员参加的专题协商会议进行协商;
(三)组织专门委员会成员就有关问题进行实地视察,根据视察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对口协商的议题和会期,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与有关党政部门协商,经区政协分管领导同意,由主席办公会议确定,专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秘书长负责协调。
第六条 对口协商要在事先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行。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在对口协商前组织委员围绕协商议题深入调研、周密论证,做好发言准备。会议通知及有关文件一般应提前一周送达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七条 对口协商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根据协商议题情况,也可由有关党政部门负责同志主持。
对口协商的议程一般为:有关党政部门通报协商议题的有关情况;政协委员发表意见;双方协商讨论;归纳形成专门委员会协商意见。
根据需要,可邀请区委、区政府、区政协有关领导同志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出席会议。
第八条 对口协商会议所形成的协商意见,应于会后一周之内形成《对口协商意见书》,由秘书长签发后,送达有关党政部门。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就有关党政部门对协商意见的研究、处理、采纳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并向主席办公会议作出报告,向参加会议的政协委员进行通报。
第九条 对《对口协商意见书》中所涉及的普遍性、全局性重要问题,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议或主席会议作为协商议题进行协商或讨论。经常委会议或主席会议协商或讨论后,以常委会议或主席会议意见、建议的形式,向区委、区政府提出。
第十条 本规定自政协天津市河北区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政协天津市河北区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