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河北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
(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北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北区行政机关负责人
出庭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天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河北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区司法局承担区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日常工作,协调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并办理相关手续。
区司法局应当会同区人民法院做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的评价反馈,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但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影响重大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六条 第五条所列四种案件之外行政案件,原则上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正职或副职)出庭应诉。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八条 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区司法局上报区政府,统筹安排区政府相关负责同志出庭应诉。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和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向正职负责人请假。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一)庭审前,认真研究案情、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熟悉相关法律规定;研究应诉预案,组织本机关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作好出庭应诉准备;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二)庭审中,应当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按照法庭要求举证、质证、陈述、辩论,不得出庭不出声,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参加庭审。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依法撤销、变更、停止执行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生被诉行政案件,在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后,应于10日内向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及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自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 1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抄送区司法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审结后,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复印件和本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报送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即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建立行政应诉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制度。对败诉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总结败诉原因,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抄送区司法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在每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区司法局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每季度出庭应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区司法局会同区人民法院核对数据,在每年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对全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季度通报。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出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又未按照本规定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
(三)违反法庭纪律,被人民法院处罚的。
(四)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怠于履行举证、答辩等法定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五)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