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区财政局关于印发《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不动产经营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不动产经营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44次区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河北区财政局 河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河北区国资委
2023年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不动产经营性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不动产经营性规范管理,提高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的使用效率和效益,防止国有不动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关于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指导意见》(财资〔2022〕12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河北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区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不动产经营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不动产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且具备经营价值的国有不动产。
第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不动产应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区财政局、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不动产经营性管理事项履行授权审批(备案)手续。涉及重大和特殊事项的需经区政府审定同意。
第六条 被授权方依据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性国有不动产授权事项的批复开展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授权状态。
第七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同步完善和更新河北区不动产经营管理系统,及时录入经营性国有不动产变动及收入上缴情况。
第二章 非转经授权
第八条 非转经授权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经区政府、区财政局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后,转为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而实施的授权行为。
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用于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国有不动产。
第九条 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以盘活国有不动产和增加不动产收益为目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不动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授权转换为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一)占有、使用的国有不动产整体或部分用于出租、出借的;
(二)占有、使用的国有不动产整体或部分长期闲置的;
(三)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不动产整体或部分对外投资的;
(四)对超出规定标准的办公用房,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集中办公的原则制定调剂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具备可转为经营性国有不动产条件的;
(五)其他可确定为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授权应当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单次申报授权的国有不动产累计建筑面积在150㎡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区财政局备案;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单次申报授权的国有不动产累计建筑面积在150㎡(含150㎡)以上、300㎡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单次申报授权的国有不动产累计建筑面积在300㎡(含300㎡)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复核后报区政府审定同意。
第十一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授权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进行非转经授权,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区财政局审批或备案。
(三)区财政局审批(备案)。区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非转经授权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备案管理。
(四)区政府审定(备案)。区政府对区财政局报送的非转经授权事项进行审定或备案。
第十二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授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拟进行非转经授权的书面申请文件,文件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拟转为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计划经营方向、预期收益、是否存在纠纷情况等;
(二)拟转为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工程决算副本、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不动产非转经授权审批表;
(四)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关于非转经授权的会议纪要;
(五)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集中经营授权
第十三条 集中经营授权是指为实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将分散在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不动产,在不改变产权的前提下,将经营权集中授予区政府指定的区级事业单位代为管理,由代管单位统一履行经营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按照集中统一的原则,以盘活国有不动产和增加不动产收益为目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集中经营授权:
(一)地点邻近,适合集中管理的;
(二)集聚效应明显,集中管理能带来更大收益的;
(三)集中管理能节约管理成本的;
(四)集中管理更便于投资经营的;
(五)其他可确定为集中经营性不动产的。
第十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将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进行集中经营授权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将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进行集中经营授权,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区财政局审批。区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性国有不动产集中经营授权事项进行审批。涉及重大和特殊事项的由区财政局报经区政府审定同意。
第十六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将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进行集中经营授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将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进行集中经营授权的书面申请文件;
(二)代管单位同意接收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进行集中经营管理的证明性材料;
(三)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转为经营性国有不动产批复文件及审批表;
(四)《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不动产集中经营授权审批表》;
(五)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关于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进行集中经营授权的会议纪要;
(六)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完成集中经营授权后的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由集中经营代管单位按相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需进行处置的,由原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企业经营授权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授权是指为提高区级国有企业竞争力,将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不动产(含经集中经营授权的国有不动产)在不改变产权的前提下,将经营权授予区级国有企业统一进行市场化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为推动国有不动产市场化经营,实现国有不动产保值增值,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进行企业经营授权:
(一)有利于区域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
(二)适合市场化运作的;
(三)优化国有企业经营结构,实现国企改革发展的;
(四)其他可进行企业经营授权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将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进行企业经营授权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或集中经营代管单位申请将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进行企业经营授权,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或集中经营代管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区财政局审批。区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性国有不动产企业经营授权事项进行审批。涉及重大和特殊事项的由区财政局报经区政府审定同意。
第二十一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将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进行企业经营授权,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或集中经营代管单位拟将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进行企业经营授权的书面申请文件,文件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拟接收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的企业经营方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
(二)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转为经营性国有不动产批复文件及审批表;
(三)《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不动产企业经营授权审批表》;
(四)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关于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进行企业经营授权的会议纪要;
(五)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完成企业经营授权后的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由区属国有企业按相关规定进行经营管理;需进行处置的,由原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授权企业应对授权管理的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进行台账管理,定期将经营情况、经营收益等信息报送原单位及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代管企业应以提升运营效率、提高运营回报为目标对国有不动产进行市场化运作,区财政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管企业开展运营效果考核及绩效评价,区国资委将企业代为经营的行政事业性国有不动产运营情况纳入区管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对于运营效果不佳或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采取变更或收回等措施动态调整。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不动产经营性收入是指以经营性国有不动产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 国有不动产经营性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集中经营代管单位取得的国有不动产经营性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后,上缴区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集中经营代管单位要如实、按期缴纳经营性国有不动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国有不动产代管企业取得的国有不动产经营性收入按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制度实施监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财政局和各主管部门应加强经营性国有不动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区国资委应加强对授权企业代为经营的国有不动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本办法的各项规程,充分研究审慎决策,严格把关动态跟踪,防止国有不动产流失。
第三十一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如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转为经营性国有不动产,区政府、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要求进行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申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国有不动产闲置浪费的;
(二)对代为管理的经营性不动产,日常维护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收取经营性国有不动产收入的;
(四)未按规定将收入如实、按期上缴财政的;
(五)擅自转移、隐匿、截留、挤占、坐支、挪用、私分、处置经营性不动产及收益和非法变更经营性不动产权属的;
(六)以各种名目侵占经营性不动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无产权证明的不动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区财政局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通过河北区不动产经营管理系统报送数据,并不定期对经营性国有不动产使用情况做出书面分析报告,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区财政局。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审批结果及备案事项汇总后报区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区级事业单位,其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不动产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需变更其他经营性国有不动产授权方式的,应遵循一事一议原则,报经区政府审定同意后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25年12月31日废止。此前颁布的区级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