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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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河北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10500015689XD/2021-00006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河北区财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北财发〔2021〕14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财政审计\会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河北区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队伍建设,防范资金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天津市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河北区财政局

    2021年8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会计人员队伍建设,防范资金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四)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三条 会计人员具有会计类专业知识,基本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判断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五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五)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会计人员,做好会计人员储备培养,会计人员不足的行政事业单位在组织招聘时应优先招聘会计人员。    

第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会计人员激励机制,鼓励会计人员提升业务素质,增强专业能力,对通过会计初级、中级等职称考试以及在会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会计人员应予以重点培养。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九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条 会计人员配备不足的单位,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临时过渡,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一年,临时过渡期间单位必须至少配备一名会计人员负责出纳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会计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一般应进行交流轮岗,连续工作满10年,必须进行交流轮岗。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交流轮岗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出轮岗方案。

(二)领导班子根据轮岗方案,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研究决定。

(三)宣布轮岗决定并组织实施。

(四)轮岗人员应当服从轮岗的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轮岗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照轮岗决定直接办理任免手续。

第十三条 会计工作交接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各单位会计人员配备及会计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作为各单位绩效考评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如法律法规或上级机关另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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