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区财政局 河北区档案局关于转发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
贯彻实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的通知》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6〕63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区财政局 区档案局
2016年1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贯彻实施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档案局,各市级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各相关单位: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修订发布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我市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新《办法》出台意义
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是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经济建设中宝贵的信息资源。为满足电子商务、电子发票等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业态对会计核算以及会计档案管理提出的新要求,财政部修订发布了新《办法》,完善了会计档案的定义和范围,增加并明确了电子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完善了会计档案的销毁程序,明确了会计档案出境的管理要求,调整了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
作为修订的重点内容,新《办法》肯定了电子会计档案的法律效力,明确了电子会计凭证的获取、报销、入账、归档、保管等管理要求,将推动电子会计凭证的在线传递和线上应用,有利于电子会计数据的深度开发和应用,为政府决策和单位管理提供更多维度、更具参考价值的会计信息。同时,电子会计档案的应用将节约大量纸质凭证和账簿的打印、传递、整理、保管成本,减少社会资源耗费,有利于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方式。
各区县、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从推动互联网创新经济发展,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准确把握新《办法》修订出台的重大意义,充分理解新《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着力开创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二、做好新旧《办法》衔接过渡
为确保新《办法》的有效贯彻实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3号),明确了具体衔接规定。各单位应以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人员成立会计档案鉴定联合工作组,对2015年12月31日已到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按照衔接规定分别组织销毁或确定继续保管年限;对2015年12月31日未到原《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如在新《办法》施行前已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其有关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的要求,所形成的、尚未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的会计资料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条件的,相关单位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管。2014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一律按照原《办法》的规定归档保管。各单位根据新《办法》仅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的,原则上应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初开始执行,以保证其年度会计档案保管形式的一致性。
三、切实保障新《办法》有效施行
市财政局、市档案局主管全市会计档案工作,并对全市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要积极开展新《办法》贯彻实施情况调研,了解各区县、各部门组织实施情况和各单位贯彻执行情况,指导解决新《办法》施行中的问题;要着力研究制定新《办法》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择机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要将新《办法》相关内容纳入全市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课程,及时更新会计人员的会计档案管理知识,提升其会计档案管理业务水平。
各区县财政局、档案局,各市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主管本地区、本行业及本系统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本地区、本行业及本系统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区县、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将贯彻实施新《办法》作为提高财政管理和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抓手,列入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统筹规划,部署落实;要拓宽宣传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努力营造贯彻落实的良好氛围;要逐级开展培训,确保各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及档案管理人员等理解掌握新《办法》的精神、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实施工作方案,督促各有关单位会计工作机构和档案工作机构认真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收集反馈,认真研究解决,确保新《办法》有效落实。
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单位应当积极推进会计资料电子归档和电子会计档案管理,促进会计档案信息的深度开发和有效利用,更好适应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档案业务外包和中介服务的有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严控外包风险。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和市档案局。
附件:1.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2.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市财政局 市档案局
2016年7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修订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楼继伟
国家档案局局长 李明华
2015年12月11日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七条 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第八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一)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
(二)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使用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联的其他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九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应当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二十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承接业务单位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
附表: 1.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2.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表1
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 |
档案名称 |
保管期限 |
备注 |
一 |
会计凭证 |
||
1 |
原始凭证 |
30年 |
|
2 |
记账凭证 |
30年 |
|
二 |
会计账簿 |
||
3 |
总账 |
30年 |
|
4 |
明细账 |
30年 |
|
5 |
日记账 |
30年 |
|
6 |
固定资产卡片 |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 |
7 |
其他辅助性账簿 |
30年 |
|
三 |
财务会计报告 |
||
8 |
月度、季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
10年 |
|
9 |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
永久 |
|
四 |
其他会计资料 |
||
10 |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
10年 |
|
11 |
银行对账单 |
10年 |
|
12 |
纳税申报表 |
10年 |
|
13 |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
30年 |
|
14 |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
永久 |
|
15 |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
永久 |
|
16 |
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
永久 |
附表2
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
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 |
档案名称 |
保管期限 |
备注 | ||
财政 总预算 |
行政单位 事业单位 |
税收 会计 | |||
一 |
会计凭证 |
||||
1 |
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表及缴库退库凭证 |
10年 |
10年 |
||
2 |
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 |
10年 |
|||
3 |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 |
30年 |
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传票汇总表 | ||
4 |
财政总预算拨款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 |
30年 |
包括:拨款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 | ||
二 |
会计账簿 |
||||
5 |
日记账 |
30年 |
30年 |
||
6 |
总账 |
30年 |
30年 |
30年 |
|
7 |
税收日记账(总账) |
30年 |
|||
8 |
明细分类、分户账或登记簿 |
30年 |
30年 |
30年 |
|
9 |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卡片 |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 |||
三 |
财务会计报告 |
||||
10 |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
永久 |
下级财政、本级部门和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 | ||
11 |
部门财务报告 |
永久 |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 | ||
12 |
财政总决算 |
永久 |
下级财政、本级部门和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 | ||
13 |
部门决算 |
永久 |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 | ||
14 |
税收年报(决算) |
永久 |
|||
15 |
国家金库年报(决算) |
10年 |
|||
16 |
基本建设拨、贷款年报(决算) |
10年 |
|||
17 |
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月、季度报表 |
10年 |
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 | ||
18 |
税收会计报表 |
10年 |
所属税务机关报送的保管2年 | ||
四 |
其他会计资料 |
||||
19 |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
10年 |
10年 |
||
20 |
银行对账单 |
10年 |
10年 |
10年 |
|
21 |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
30年 |
30年 |
30年 |
|
22 |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
永久 |
永久 |
永久 |
|
23 |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
永久 |
永久 |
永久 |
|
24 |
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
永久 |
永久 |
永久 |
注:税务机关的税务经费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行政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办理。
附件2:
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6〕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委后勤保障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确保新《管理办法》的有效贯彻实施,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现就有关衔接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管期限的衔接规定
(一)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进行销毁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予以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最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下同)。
(三)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但2015年12月31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确定继续保管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四)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二、关于电子会计资料归档的衔接规定
(一)单位如在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其有关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的要求,所形成的、尚未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的会计资料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管。2014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一律按照原《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二)各单位根据新《管理办法》仅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的,原则上应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初开始执行,以保证其年度会计档案保管形式的一致性。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1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