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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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河北区财政局 河北区国资委 河北区审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10500015689XD/2020-00176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河北区财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北财发〔2016〕29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其他;财政审计\审计监督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河北区财政局 河北区国资委 河北区审计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好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4〕36号)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区财政局              河北区国资委

河北区审计局

                                  2016年11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津财会〔2014〕3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河北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区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分为国有不动产和国有动产。

第三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资产。

第五条 区国资委负责国有不动产的处置管理,区财政局负责除国有不动产之外国有动产的处置管理,区审计局对各单位资产处置行为进行审计监督。区财政局、区国资委、主管部门(包括一级预算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第六条 区财政局、区国资委、主管部门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备案文件,是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有关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待处置资产必须存有具体实物才能处置,资产处置后应及时变更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经批准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国有不动产处置

第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不动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不动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事业单位国有不动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不动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不动产的处置方式包括出售、置换、转让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不动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不动产的处置按照《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不动产管理暂行办法》(河北政办〔2011〕1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不动产管理的通知》(河北国资〔2014〕8号)执行。

第三章  国有动产处置

第一节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国有动产,报废、淘汰国有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国有动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国有动产,以及依照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国有动产。

按国有动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区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监管职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处置时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的国有动产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处置审批结果下发正式批复文件,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区财政局备案。

(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国有动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具体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单位申报。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动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报单位领导办公会审核同意后,形成单位领导办公会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将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单位领导办公会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待处置资产电子图片以及能够证明资产权属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2.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国有动产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出具主管部门领导办公会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审核通过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并附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材料,报区财政局审批。

3.区财政局审批。区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价值或数量较大的国有动产处置,区财政局可会同主管部门、区审计局等有关单位对国有动产处置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三)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动产调拨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并于批复文件下发15个工作日内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动产处置,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评估(经专家鉴定报废国有动产除外),评估结果报主管部门、区财政局核准。

第十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动产应进行公开处置。车辆的报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交由指定拆解企业进行处理。车辆的转让必须在国家认可的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节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动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动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动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国有动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国有动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国有动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国有动产。

第十八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动产应按照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限额标准进行备案、审批,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主管部门所属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动产无偿调拨(划转),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下发正式批复文件,报区财政局备案;

(二)跨主管部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动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国有动产处置标准和程序,将所属单位无偿调拨(划转)材料和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报区财政局备案或审批;

(三)跨级次国有动产无偿调拨(划转)。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国有动产处置标准和程序,将无偿调拨(划转)材料报区财政局核准,再报区政府审批。经区政府审批后,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动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提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国有动产的有关依据报区财政局。

第十九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动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国有动产的书面申请文件以及单位领导办公会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无偿调拨(划转)国有动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原调拨国有动产入账通知单,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国有动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四)无偿调拨(划转)国有动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六)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国有动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对外捐赠,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核准,再报区政府审批,经区政府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国有动产处置标准和程序进行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的书面申请文件、单位领导办公会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以及区政府的批复文件;

(二)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国有动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部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国有动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七)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属于公益性捐赠的应当依据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确认;对无法索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二十三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动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三节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经审核批准的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六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出售、出让、转让,应按规定权限由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国有动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动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国有动产的书面申请文件以及单位领导办公会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出售、出让、转让国有动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原调拨国有动产入账通知单,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国有动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四)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六)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置换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国有动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九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动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国有动产的书面申请文件以及单位领导办公会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置换国有动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原调拨国有动产入账通知单,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国有动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原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动产依据相关法规已解除担保的,须在情况说明中披露,并附相关证明文件;

(四)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五)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近期的财务报告;

(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八)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报废、报损

第三十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动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国有动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国有动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动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以及单位领导办公会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国有动产的价值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原调拨国有动产入账通知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报废、报损国有动产价值清单;

(四)报废、报损国有动产专家鉴定或评估报告;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七)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八)各单位经审批报废的动产,在处置时应在河北区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办公用品拆解平台中自主选择拆解企业进行。

第五节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和货币性国有动产损失核销

第三十三条 区级事业单位国有动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以及单位领导办公会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三)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六)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书面申请文件以及单位领导办公会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三)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四)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六)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国有动产处置收入

第三十六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处置收入,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动产过程中发生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动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在收入中扣除单位处置国有动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拍卖佣金等)后,将余额上缴财政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区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动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形成的收入,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不同,属于应上缴财政的,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并纳入预算管理;经区财政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允许,未上缴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动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四十条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动产处置收入情况,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报告中进行披露。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区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区财政局、区国资委、区审计局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主管部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中、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和处置收入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区财政局、区国资委、区审计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瞒报、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区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区财政局、区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涉密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八条 区属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区国资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国资委、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19年12月31日废止。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和天津市政策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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