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河北区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通知
公告
关于《河北区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积极响应国家及天津市政策要求,抢抓数据要素产业发展战略机遇,推动我区数据资产化,我单位组织制定了《河北区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意见,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公众可将意见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反馈。
一、征集时间
即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
二、征集渠道
1.电子邮箱:意见建议电子版发送至hbqlyb01@tj.gov.cn;
2.信件:来信邮寄至天津市河北区数据局(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邮编:300241;
3.传真:022-86352812。
请在邮件或信函中标明《河北区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征集,建言献策可以是三言两语的真知灼见;也可以是材料详实、说理透彻、论证充分的文稿,并请注明您的姓名、职业和联系方式,以便河北区数据局后续联系(对参与者的个人信息和建言内容严格保密)。对收到的建议,河北区数据局将及时认真研究,并在修订方案时参考采纳。
2024年8月21日
附件:1.河北区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背景介绍
草案正文
河北区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背景依据
为规范数据资产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的高效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行政区域开展的数据资产首次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和异议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名称释义
数据资产登记,是指经数据资产相关权利人申请,数据资产登记机构依法将数据资产相关信息及权利予以记载、审核和公示,并核发登记证书的行为。
数据资产,是指以数据为载体和表现形式,能进行计量的,并能为组织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
数据资产登记机构,是指由本区数据资产登记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提供数据资产登记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登记主体,是指享有数据资产相关权益,并向登记机构发起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对数据资产和数据权利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数据质量、数据资产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相应审查报告的机构。
数据资产登记平台,是指由登记机构运营管理,支撑数据资产登记全流程工作与服务的信息化平台(以下简称“登记平台”)。
第四条 登记原则
数据资产登记应遵循制度创新、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自主自愿、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数据权利
数据权利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
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对数据资源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采集、使用、分析、加工数据的权利。 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对数据产品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经登记机构审核后获取的数据资产登记证书,可作为数据交易、融资质押、会计核算、争议仲裁、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的依据。
第六条 主管部门
区数据局是本区数据资产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区数据资产登记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区数据资产登记制度,规范数据资产登记行为;
(二)统筹登记平台建设,指导登记机构制订相关技术标准,积极推动跨地域登记规则互认、登记信息互通;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协同配合的数据资产登记监管工作机制,对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及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指导数据资产登记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网信、公安、保密、国家安全、财政、国资、市场监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资产登记监管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推动相应行业数据资产登记。
第七条 示范奖励
鼓励区域内各企事业单位开展数据资产登记,对首次开展登记并获得证书的,予以算力券示范奖励;鼓励将已完成登记的数据资产,用于天津市人工智能计算中心开展模型训练,及在北方大数据交易中心河北区分中心上架交易。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八条 登记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制定数据资产登记相关规范,推动本区登记规则与其他区域登记规则互认和交易规则衔接;
(二)开展数据资产登记服务,包括登记申请受理、材料审查、公示和发证等服务;
(三)依法提供与数据资产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四)建设和运营登记平台,实现与区域内外数据交易平台和数据登记平台互联,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五)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受托方开展相关工作;
(六)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七)研究完善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探索将数据资产登记应用于企业数据资产确认、融资抵押、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和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等;
(八)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业务规则
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数据资产登记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登记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数据产权登记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并向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条 登记材料提供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一)登记主体查询其自身有关数据和资料;
(二)数据交易场所履行准入审查职责需要登记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监管部门等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应当建立保护数据传输、存储和使用的安全基础设施,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登记材料保存
登记机构应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二条 登记类型
数据资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和异议登记。办理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登记和异议登记前,需办理首次登记。
第十三条 首次登记
首次登记是指数据资产的第一次登记,是对数据资产相关信息及权利的记录。登记主体办理登记前,应当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登记主体申请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首次登记申请表;
(二)数据资产基本信息表;
(三)数据资产来源和相关权利来源佐证材料;
(四)与他人无权属争议的书面承诺;
(五)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包含数据资产来源和相关权利来源真实性、合法合规性情况以及数据质量的实质性审核认定材料;
(六)登记主体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七)数据样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以及其他规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四条 许可登记
市场主体通过合法交易等方式获得已登记数据资产加工使用等权利许可的,权利获得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许可登记。
登记主体申请许可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登记申请表;
(二)许可信息表,包括许可权利人、被许可权利人、许可权益、许可方式、保密要求、使用限制、使用期限等;
(三)通过授权等方式获得相关权利的佐证材料,如合同、授权书等;
(四)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许可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核材料;
(五)登记主体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转移登记
因交易、赠予等情形,造成数据资产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新权利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登记主体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新权利主体身份佐证材料;
(三)数据资产权利主体转移的佐证材料;
(四)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转移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核材料。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
原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需更正原登记内容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内容的佐证材料;
(三)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注销登记
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数据资产的注销登记。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权利主体的数据资产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权利主体进行注销或转移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可由登记机构对相关数据资产进行注销。
登记主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变更或灭失的佐证材料;
(三)新权利主体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四)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撤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的结果:
(一)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且原权力主体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异议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或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
(三)利害关系人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异议登记通过审查的,登记机构应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电子登记凭证,并向利害关系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同时告知原权利主体。
异议登记期间,第三人申请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等权利处分的,登记机构应书面告知第三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第三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予以办理,但第三人应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委员会裁决等法律文书对数据资产进行相应处置。
第四章 登记审查
第二十条 登记程序
首次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公示,符合条件予以发证或销证。
异议登记的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并根据异议结果进行相应处置。
第二十一条 登记审查
数据资产登记审查包括实质性审查和形式审查,登记主体需先获得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实质性审查报告,再提交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二条 实质性审查
登记主体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登记主体的基本信息及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二)申请登记数据资产的信息及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三)申请登记数据资产的取得方式、涉及的原始数据的取得方式均合法合规;
(四)登记主体与数据资产符合所申请登记的权属关系;
(五)登记主体与相关利害人之间权属关系清晰明确,不存在权属纠纷;
(六)申请登记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不包含禁止流通的内容;
(七)申请人对于数据资产的使用范围和方式的限制要求合法合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应通过实质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不予办理登记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核心数据的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数据的;
(二)数据获取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应获得数据来源方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审查周期
登记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申请的形式审查,并将审查情况通知登记主体,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应说明原因。要求申请人补正登记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超过10个工作日未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鼓励登记机构简化登记流程,提升审查效率,推行“即来即办”,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登记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结果公示
登记机构将通过审查的登记信息通过数据资产登记平台及登记机构官网向社会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自发布公示之日起计算),公示期间,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对公示信息提出异议。
第二十六条 公示异常处理
登记机构应对异议及时核查,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反馈给异议提出人。
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异议是否有效的,应告知异议提出人,并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的,视为异议无效;异议有效的,终止登记。
第二十七条 登记发证及销证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在公示期满后,为登记主体发放登记证书。注销登记发放注销证明。数据资产登记证书可以采用电子证书、纸质证书相结合的形式,两种形式内容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证书内容
登记证书应载明相关登记信息,内容包括:登记主体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时间、资产名称、数据规模、数据来源、权利类型等信息。
登记证书应加盖登记机构的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证书编号
数据资产登记以一项数据资产权力为登记单位,每个登记单位拥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 证书有效期限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发证日期起计算。合同或授权书约定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的,该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与合同或授权书的有效期一致。
登记证书到期前6个月,登记主体应提出登记证书续期申请,登记机构重新审核后进行证书续期。逾期未提出更新申请的,登记机构将按照登记证书作废处理。
第五章 安全监管
第三十一条 监管部门监督职责
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登记机构履行数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保护技术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对登记机构不定期开展飞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登记机构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和询问。
登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安全管理职责
登记机构应依法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资产登记平台安全运行,保障登记信息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篡改和非法使用。登记机构应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定期开展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测试和渗透测试。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资产登记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登记机构应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机构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实施保密措施,确保数据资产登记相关材料不被泄露或用于不正当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主体责任
登记主体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内容违规和授权不明晰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登记主体填写错误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登记的,其后果由登记主体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构及人员责任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数据资产登记证明,擅自修改登记事项,利用数据资产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给予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
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审查报告或其他评估报告时,应当保证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则的情形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期间,国家和天津市对数据资产登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背景介绍
当前,数据要素已成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等并列的生产要素之一,逐步融入生产生活各环节,深刻影响着经济社会结构,成为数字经济时代影响全球竞争的战略资源。为推进我区数据要素资产化建设,规范数据资产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的高效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河北区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关于《河北区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政务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说明
为推进我区数据要素资产化建设,规范数据资产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的高效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河北区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被列入河北区2024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河北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流程,区数据局牵头起草的《河北区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8月21日-9月19日在政府政务公开网上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征集期30天,期满未收到反馈意见。
特此说明。
区数据局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