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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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第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位于当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地区性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个别工业密集、污染特别严重的大、中城市,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批准,对收费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地区性排放标准增加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附表,规定征收标准。
第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和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实际情况,作其他增收或减收的规定。
第七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中央部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80%。也可以将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80%,交由各主管局安排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由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监督。属于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7、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6月24日国家环保局、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已组织修订并颁布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值》。为了使排污费征收标准与现行法规,标准配套,有利于强化环境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后的《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全国统一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于1991年7月1日正式执行。同时,《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21号)附表中第二项(废水部分)相应废止。
附件一:《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件二:《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8、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1990年5月28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为伴有辐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区域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放射环境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放射环境管理队伍建设和组织落实。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拟定放射环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放射环境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指导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放射环境管理工作。
放射环境管理的具体任务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主要是:
(一)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设施除外)进行审批;
(二)对伴有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
(三)对伴有辐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
(四)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
(五)对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收费;
(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
(七)调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八)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放射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六条 核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营运但未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包括已转产、退役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可以迟后建设,但应当实行预留款制度。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环境管理的专业人员参加,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辖区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常规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营运单位必须加强对放射性气体、液体和固体污染物的防治,减少产生量,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气体和液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排放规定。
第十四条 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其最终处置必须送永久处置场所处置,在设施内暂存期间必须加强管理,确保暂存的废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废源,必须定期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运行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GB6763-86)》,超过标准的,不得批准用作建筑材料。大量的放射性废渣应建坝贮存或送至核工业部门的尾矿坝贮存,小量的放射性废渣应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十七条 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须经所在地及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做好辖区内大型核设施的事故应急准备,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响应方案。
第十九条 在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紧急情况下,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环境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提出应急行动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并对污染清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营运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必须立即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伴有辐射项目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实行排污收费。收费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放射环境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放射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二)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生产堆、动力堆、研究堆等有裂变反应堆的设施,临界装置,核聚变试验装置,从核燃料开采到后处理的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武器生产及试验设备,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高能加速器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是指利用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进行生产、科研、教学和医疗等的活动。
(四)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是指某种矿石或矿砂资源中,除了含所需的矿用成分外,同时伴生有高于规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物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天津市征收排污费办法(1984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凡我市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均按我市标准执行;我市没有发布地区性排放标准的,按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执行。
凡超过我市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均需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工业及采暖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营业炉灶等,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本市区域类别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交费后二年内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始征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或者国家和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的,以及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均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力口收排污费一倍至三倍。
加收排污费一倍的决定权属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排污费二倍以上的决定权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的批准权按治理项目所需投资确定;投资2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投资不足20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分析方法,自行测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按期如实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可以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进行抽测,对申报不实者,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排污单位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污单位除应按规定补缴排污费外,还需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一)不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伪造、拒报监测数据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和本市市属单位以及市区的区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缴款通知单,缴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缴款通知单,缴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并按月上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征收的排污费,全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月解缴市财政金库。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其使用范围是:
(一)补助污染源治理。此项补助一般不得高于所缴纳排污费的80%。治理项目和补助资金的分配,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批准。完成本系统全年应征收任务的主管部门,可由本系统年补助总额内提取1‰,用于本系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宣传、人才培养和购置监测器具。
(二)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防治和途径探讨。此项补助为收费总额的10%。塘沽、汉沽、大港区和新四区、县按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10%拨给,由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其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三)补助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购置仪器设备、进行小型维修和征收排污费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以及奖励对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此项补助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10%。此项补助资金的分配办法是:完成全年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3%;没有完成应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1.5%;塘沽、汉沽、大港区及新四区、县除按上述比例拨给外,再拨给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5%。其余部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以上(二)、(三)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拨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
属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加倍收费以及罚款、滞纳金,排污单位应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列支的规定执行。这部分资金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本条(二)、(三)两项规定的用途。
第十条 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按下述规定使用:
(一)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依照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治理重点安排治理污染项目。在相同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缴费单位的治理项目。
(二)排污单位无条件立项的,不予立项。排污单位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主管部门调剂使用。本系统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三)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治理项目,在给于补助后,资金仍然不足,单位又有偿还能力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优惠贷款,此项贷款资金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拨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接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缴费通知单后,应在20天内缴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排污单位对缴费有异议或对罚款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缴款和拒不执行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凡列入治理污染计划的项目所需的物资,参照更新改造措施的定额标准,由市计划、物资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准的项目,列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0、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8年1月12日,国务院国函[1998]5号)
国家环保局:
你局《关于呈报审批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的请示》(环发(1997)63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分方案》,由你局发布。同意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以下简称两控区)划定范围(具体范围附后)。
二、两控区控制目标为:到2000年,排放二氧化硫的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并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有关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酸雨恶化的趋势得到缓解。到2010年,二气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2000年排放水平以内;城市环境空气二氧化硫浓度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控制区降水pH值小于4.5的面积比2000年有明显减少。
三、禁止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建成的生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逐步实行限产或关停。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城市燃用的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除以热定电的热电厂外,禁止在大中城市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必须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要在2000年前采取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在2010年前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采取其他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化工、冶金、建材、有色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必须建设工艺废气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减排措施。
五、要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强技术改造,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切实降低二氧化硫排放水平。
六、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C1996]24号)要求,认真做好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其中用于重点排污单位专项治理二氧化硫污染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90%。
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电力、煤炭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批复的要求,制定有关规划及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两控区目标和要求的落实。你局要认真做好两控区污染防治的指导工作,加强环境监测和监督检查。
附件:1、酸雨控制区范围(略)
2、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略)
11、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2年9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环监[1992]361号)
广东省、贵州省、四川省、湖北省、山东省、浙江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局)、经(计)委:
《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该方案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在试点中注意摸索和总结经验,以利在全国推广。
附件: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方案
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方案
由于主要受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影响,我国酸雨污染地区不断扩大,对农业、林业及建筑物等的危害日益严重,控制酸雨发展已迫在眉睫。为促进对二氧化硫的治理,筹集治理资金,对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是必要的。为取得经验,决定在国家总的收费办法出台前,先在部分省、市实行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试点,具体试点方案如下:
一、按照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地区应选在燃用高硫煤、酸雨严重且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的地区的原则,并考虑我国酸雨污染主要是由二氧化硫造成的区域性污染的特点,经研究确定贵州、广东二省及重庆、宜宾、南宁、桂林、柳州、宜昌、青岛、杭州、长沙等九市作为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试点地区。
二、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可按照燃煤排放二氧化硫总量或按燃煤量和煤的含硫量计算,一般排放每公斤二氧化硫收费不超过0.20元。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保、经委(计经委、生产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务院经贸办备案。
三、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现行超标排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考虑到建设脱硫工程所需费用较多,其中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二氧化硫污染源的比例,可适当提高到90%。
12、关于在市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8年8月3日经市政府批准,市环保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发布津环保监理[1998]241号)
各区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市直有关局、总公司: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998]6号)的要求,经市政府《关于同意在市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工作的批复》(津政函11998]44号)批准,在我市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范围为我市市区(除静海县、武清县、宝坻县、宁河县、蓟县五县以外的其他行政区域,包括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燃煤,燃油和产生工艺废气,并向环境中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
污单位)。
二、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收费标准为排放每公斤二氧化硫收费0.20元。
三、二氧化硫排污费由各区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排污申报登记的规定和本通知附表要求填报的事项向所在区环保部门申报上月二氧化硫排放情况,经所在区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的依据。申报和核定二氧化硫排放情况采用实测法和物料衡算法计算二氧化硫排放量。
四、各区环保局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按月足额解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按月足额解缴市财政金库。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二氧化硫排污费用于重点排污单位专项治理二氧化硫污染的资金总额不得低于90%,由市财政局监督,市环保局统一管理使用。
五、各区环保部门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六,排污单位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七、二氧化硫排污费自1998年8月1日起征收。